如何界定商标“恶意”注册?


如何界定商标“恶意”注册?


商标"恶意"注册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商标"恶意"注册,即指将他人已经使用但未注册的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而广义的商标恶意注册则还包括将他人的创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企业名称和字号、自然人姓名、著作权等其他在先权利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 。文章从各国法律相关规定着手,总结了商标注册"恶意"的界定规则,以期对实践有所裨益 。

一、国际条约及外国法的规定

(一) 《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对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驰名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并易于混淆,应拒绝或取消商标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是混淆性模仿者,也应适用本条 。自注册之日其至少五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这种商标的请求 。具体的限期可由各成员国规定 。对于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
【如何界定商标“恶意”注册?】从上述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当时巴黎公约对恶意注册的对象限定于驰名商标,而且该第3款虽然提到了“恶意”一词,但未对其做出进一步的界定 。

(二) 《TRIPs协议》

TRIPs协议第16条规定:1,商标注册的所有人享有专有权,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该所有人同意在贸易过程中对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或服务中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记,如此类使用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 。在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标记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影响各成员以使用为基础提供权利的可能性 。2,《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 。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相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中因促销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 。3,《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对那些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方面可表明这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且此类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 。

TRIPs协议第16条与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于息息相关 。日趋国际化及全球化的贸易使提高对商标的保护(不仅仅是驰名商标)越为重要 。因此,TRIPS协议16条第1款中提到“注册商标所有人有专有权利”,而未要求是驰名商标,因此该款将恶意注册对象的保护范围扩展到了“未驰名商标”的领域 。第2款中规定了界定驰名的相关因素,第3款则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到了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那么应该说,TRIPs协议与巴黎公约相比,大大加强了对商标专有权的保护 。

“不得影响各成员以使用为基础提供权利的可能性”指的是TRIPS有些成员国,如美国,他们要求申请人提出商标申请必须以实际使用或意图使用为前提 。那么就是指在美国等国家第三方也不能与在先使用的商标相混淆 。①

(三) 《欧共体商标条例》

《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对定了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申请注册的商标,因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不得予以注册:

(a) 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的以及商标注册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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