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实施办法( 四 )


第二十条 已享受长护险待遇的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一)评定结论2年有效期届满,但未按规定申请重新评定的,自评定的结论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暂停享受待遇;
(二)享受待遇期间,参保单位或参保个人中断缴费的,自中断缴费的次月1日起暂停享受待遇 。
第二十一条 长护险基金用于支付长护险待遇的部分由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长护险承办机构结算 。从长护险试点运行次月起,由长护险承办机构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长护险待遇费用明细报表向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报,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在接到费用申报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结算,并将上月符合规定的长护险护理费用拨付给长护险承办机构,长护险承办机构在每月20日前负责与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结算 。
第二十二条 定点护理服务机构费用结算 。
(一)重度失能人员入住定点护理服务机构或居家接受定点护理服务机构上门提供护理服务,发生属于长护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长护险承办机构与定点护理服务机构按协议约定结算;属于重度失能人员支付的部分,由重度失能人员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
(二)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度发生的护理服务费用明细向长护险承办机构申报 。长护险承办机构在每月20日前完成申报费用的审核结算,并将上月符合规定的长护险待遇支付费用拨付给定点护理服务机构 。
第二十三条 异地定点护理服务机构费用结算 。
重度失能人员在自治区内南宁市外,选择入住定点护理服务机构或居家接受定点护理服务机构上门提供护理服务发生的合规费用,由长护险承办机构与定点护理服务机构按协议约定结算;属于重度失能人员支付的部分,由重度失能人员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结算 。异地定点护理服务机构与长护险承办机构费用结算的方式由双方协商约定 。
第五章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同长护险承办机构与护理服务机构三方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协议应明确权利与义务,服务范围、服务标准和结算方式等内容 。长护险定点护理服务协议原则上一年一签,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应向长护险承办机构报备收费项目及价格,不得向参保人员重复收取已签订长护险护理服务方案中包含的护理服务费用 。
第二十五条 长护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发生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由所在地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同长护险承办机构根据协议约定予以处理直至解除服务协议 。违约行为涉及的护理服务费用,长护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长护险承办机构全额追回 。
第二十六条 定点护理服务机构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应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资质或与医疗机构签订合作服务协议,配备注册在本机构或协议合作医疗机构的执业人员,由具有医疗服务资质的人员提供服务 。
第二十七条 定点护理服务机构负责对机构内护理服务人员实施专业、规范化的护理服务技能培训,建立对机构内服务人员的考评制度,定期考评不合格的不予上岗;定点护理服务机构要配合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长护险承办机构做好全市统一的护理服务技能培训工作 。
第六章经办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职责,统筹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长护险经办、监督和管理工作 。
(一)市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全市统一的长护险经办服务流程,负责全市长护险经办管理和经办业务培训、指导、监督及考核工作 。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做好对协议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管 。负责组织长护险信息系统开发建设、维护及操作培训 。负责做好长护险待遇的审核与结算 。负责组织实施长护险承办机构的招标工作,按照协议约定做好对长护险承办机构的指导、管理、监督和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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