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草案 农业部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通知( 三 )


【修订草案 农业部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通知】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出具兽医卫生检验证书,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检验合格标志 。
第二十条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
第二十一条经检验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生猪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
第二十二条生猪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寒冻或者寒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
第二十三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蒲狯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验证书号、检疫证明号、屠宰日期、销售日期和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生猪屠宰厂(场)接受他人委托屠宰的,还应当记录委托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
第二十四条生猪屠宰厂(场)发明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约摸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主动公开并通知销售者,召归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归情况 。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归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
生猪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召归或者停止生产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责令其召归或者停止生产 。
第二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屠宰厂(场)经检验和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陷入本地市场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务院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测准备,对生猪屠宰环节产生的生物性、化学性危害因素进行监测 。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测准备,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测方案,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制度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厂(场)的质量安全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断定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重点、方式和频次,组织开展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生猪屠宰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陷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三)查阅、重制有关记录、票据和其他资料;
(四)对生猪、生猪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监督抽检过程中发明的含有或者疑如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等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或者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六)对与违法生猪屠宰生产有关的场所、设施、生猪、生猪产品和屠宰工具和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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