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抗本条例规定,受堤涮事处罚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自刑罚执行尽毕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兽医卫生检验工作 。
第四十八条违抗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伤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抗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抗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赠予治安管理处罚 。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难以断定的,按照同类检验和检疫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
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封、扣押和没收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生猪屠宰厂(场)承担 。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生猪以外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主意 。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筋、皮、尾等 。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80日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的,不得潞傍从事生猪屠宰生产 。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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