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草案 农业部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通知( 四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
第二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违抗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
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生猪屠宰厂(场)信用档案制度,记录生猪屠宰生产允许、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纳入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实时更新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增添监督检查频次 。
第三十一条国家实行生猪屠宰统计监测制度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生猪屠宰生产和生猪产品销售等信息 。
第三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生猪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的请求进行监督检查,发明其存在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消除隐患;逾期仍达不到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归、注销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 。
生猪屠宰厂(场)持续停业一年以上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归、注销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 。
第三十三条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违法取得的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 。
第三十四条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兽医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兽医卫生检验合格标志和兽医卫生检验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职责的,责令纠正,通报谴责;对直接尽职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赠予处分 。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抗本条例规定,限制外地生猪屠宰厂(场)经检验和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陷入本地市场的,责令纠正,通报谴责;对直接尽职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赠予处分 。
第三十六条违抗本条例规定,未经允许从事生猪屠宰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和违法所得,生猪、生猪产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场所或者设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七条生猪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伪造、变造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伪造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生猪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 。
使用违法取得的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从事生猪屠宰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十八条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景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纠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法定代表人(尽职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请求屠宰生猪的;
(二)未建立或者实施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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