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草案 农业部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通知( 二 )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请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兽医卫生检验室和屠宰设备、运载工具;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请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符合环境保护请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七)有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规章制度;
(八)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
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条件应当与屠宰规模相适应 。
第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允许法》的规定,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生猪屠宰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允许,颁发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允许并书面说明理由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允许的生猪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
第十二条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尽职人)等内容 。
生猪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尽职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
第十三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与其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条件,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具体管理主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
第三章
生猪屠宰
第十四条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请求 。
生猪屠宰厂(场)接受他人委托屠宰的,应当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屠宰生猪,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
第十五条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检疫合格 。
第十六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用药记录等文件,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数量、来源、动物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第十七条禁止屠宰下列生猪:
(一)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二)染疫、疑如染疫的;
(三)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或者含有违禁的药物和其他化合物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
第十八条生猪屠宰厂(场)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允许从事生猪屠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场所或者设施,不得为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
第十九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厉的兽医卫生检验制度 。生猪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依照生猪屠宰兽医卫生检验规程,对屠宰生猪及生猪产品实施检验,如实记录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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