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草案 农业部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通知( 五 )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兽医卫生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检验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未建立或者实施生猪产蒲狯厂(场)记录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报告生猪屠宰生产和生猪产品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
第三十九条违抗本条例规定,生猪屠宰厂(场)屠宰尚在用药期、休药期或者含有违禁的药物和其他化合物的生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生猪及生猪产品,生猪、生猪产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
第四十条生猪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经兽医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尽职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 。
第四十一条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未按照生猪屠宰兽医卫生检验规程进行检验,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生猪屠宰厂(场)的法定代表人(尽职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二条生猪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生猪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尽职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 。
第四十三条生猪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纠正,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尽职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 。
第四十四条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设施设备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五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本地市场经营生猪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主意予以处罚 。
第四十六条违抗本条例规定,生猪屠宰厂(场)发明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约摸危害人体健康,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召归或者停止生产后,仍拒不召归或者停止生产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 。
第四十七条违抗本条例规定,被吊销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的,法定代表人(尽职人)和直接尽职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心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生产活动;被判处有期吞涮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生产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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