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
第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管、公开透明的原则 。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
第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
第二章 ?交 ???存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仅有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的,可以自愿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
第八条??建设单位、业主应当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
建设单位、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外,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由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
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数额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
第九条??新建商品房在办理网上签约备案时,由建设单位代为足额交纳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将未出售房屋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
第十条??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 。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综合存款利率、资产规模和服务效能等因素,择优确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控制专户管理银行数量 。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在专户管理协议中可以约定专户管理银行协助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对账、查询以及聘请第三方监督等服务事项 。
第十三条??负责代管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分列业主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代管期间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和实时监控平台,并与专户管理银行建立实时对账系统,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等进行统一管理,接受业主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查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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