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经典案例 民事案例有哪些(14)


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法官后语】
厘清雇主的认定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在雇员损害案件中的适用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
其一,根据“利益与风险一致性”原则,劳务的实际受益人应当认定为雇主 。本案中,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并非张某,该运输车辆产生的收益也不归其享有,且运营过程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由张某先行垫付的费用均得到梁某乙的书面认可,加之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梁某,应认定其为车辆最终受益人,是原告的实际雇主 。
其二,《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没有说清雇员损害中“过失”认定的特殊性 。
【借贷担保】
依法酌定金融机构的违约责任,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信银行诉某贸易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14年,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某贸易公司签署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若某贸易公司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时,中信银行有权与其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视情况自行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同日,中信银行与被告于某禄、马某英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约定于某禄、马某英以其所有的两套房产为某贸易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此外,中信银行与被告宋某霖、于某禄、马某英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人对某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贷款发放后,某贸易公司每月均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 。2015年4月、5月,某贸易公司员工多次催促原告客户经理办理循环放贷手续 。6月,中信银行向某贸易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签署《补充协议》 。该协议拟约定:某贸易公司确认并同意,中信银行有权随时撤销贷款合同项下某贸易公司尚未使用的额度,并拒绝某贸易公司的提款申请 。某贸易公司没有签署《补充协议》 。2017年3月20日,某贸易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10万元 。
【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拒绝被告循环使用贷款额度的行为构成违约 。原因在于:第一,在2015年6月时,某贸易公司并无违约行为,纵使2015年煤炭能源行业总体处于下行趋势,也并不意味着其本身存在信用状况下降等情形 。第二,某贸易公司虽存在逾期5天还款的违约行为,但该行为显著轻微,且其及时履行了偿还本金的合同义务,没有扩大原告的损失 。第三,于某禄、马某英为诉争贷款提供了两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担保足以实现原告的债权 。
其次,金融借款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时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数额的认定 。本案中,贷款合同是中信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在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其属于谈判能力较强的一方 。该合同未约定中信银行的违约责任,其对此存在过错 。因此,法院酌定中信银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某贸易公司应承担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 。
再次,在贷款合同未约定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下,某贸易公司不能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与金融机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
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法官后语】
首先,在认定金融机构是否构成违约方面,应当参照《民法典》第496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对借款合同约定的金融机构的义务范围和履约标准作出有利于金融消费者的解释 。若金融机构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会造成金融消费者的损失,纵使金融消费者受制于法律意识水平及举证能力,无法证明其确有损失,亦应认定金融机构构成违约,从而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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