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女|婚前协议约定婚后继承或接受赠与的财产归子女所有,有效吗?( 二 )


甲女主张依据涉案《婚前协议》,甲男取得的该房产应归甲女所有。本院认为,《婚前协议》第四条约定了甲男、甲女双方婚后接受赠与的财产归双方子女所有,如子女未成年则由双方或甲女为子女管理至子女25岁为止。据此,甲女主张涉案房产归甲女所有的意见,与《婚前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子女现有婚生女小甲一人,小甲如何主张权利,属于与本案不同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处理。”继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甲男于2021年3月23日向广东省高院递交再审申请,尚未立案受理。
庭审期间,小甲、甲女、甲男三人确认078车位、2601号房屋,均为甲女与甲男婚后由甲男接受其父母赠与的财产,产权登记在甲男名下。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因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旧法。另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处理的法律关系为涉及人身身份的婚姻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二、关于甲女与甲男于2012年7月6日签署《婚前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甲女与甲男签订的《婚前协议》系双方在婚前对婚后所要共同面对的生活、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作出的安排,根据已发生效力的(2020)粤03民终177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署该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上述协议对双方而言具有法定约束力。三、2012年7月6日签署《婚前协议》中第四条的约定内容是否具有可撤销性。上述《婚前协议》第四条内容:“婚后双方继承或接受的赠予(与)归双方子女所有,如子女未成年,由男女双方或女方管理至子女25岁为止,由子女自行处理。男女双方在管理期间不能损害托管人利益。”应理解为甲女、甲男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及受赠与的财产,由两人赠与给子女所有,包括夫妻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及个人继承、受赠与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系调整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当事人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行使赠与撤销权的规定,上述条文适用原则为:1.条文中的“当事人”是指婚姻房产纠纷当事人中的夫妻,第三人将房产赠与夫或妻、或者夫妻将房产赠与第三人(如子女),该第三人均非上述条文中的“当事人”;2.条文中的“一方”是指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关系中的“赠与人”,“另一方”是指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关系中的受赠人;3.条文中的“赠与房产变更登记”是指夫妻双方为实现赠与房产所有权转移,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到作为赠与标的物的房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后发生物权变动即所有权转移的效力,赠与房屋的产权由赠与人变更为受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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