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女|婚前协议约定婚后继承或接受赠与的财产归子女所有,有效吗?( 四 )
小甲2、甲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恳请驳回甲男的上诉请求。
一、 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可以确定。甲男婚后取得两处不动产,该财产为受赠所得。登记在甲男名下的2601号的房产、275号、277号、305号、307号、313号、315号地下二层078车位,均由其父母出资并赠与给甲男。
二、 甲女、甲男签订的《婚前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1. 签订该协议时,甲女、甲男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2. 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本案中的《婚前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并无冲突。(2)即便甲男认为《婚前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不完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但是该法律规定明显为典型的任意性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更加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3)协议的内容不违背公序良俗。在司法实务中,经调解离婚的案件中经常有涉及到将夫妻一方的或双方的财产给予未成年子女的调解协议,该内容是能够被法院所确认的。足以证明该行为不违背公序良俗。(4)《婚前协议》第四条全部满足上述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全部条件,该约定合法有效。
【 甲女|婚前协议约定婚后继承或接受赠与的财产归子女所有,有效吗?】三、 《婚前协议》的性质分析。(一)该婚前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不属于赠与合同,甲男不享有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1.赠与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而《合同法》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不适用《合同法》。本案中甲女、甲男签订的《婚前协议》是建立在男女双方结婚基础上的,具有人身属性,与夫妻身份关系密不可分,其中涉及给予双方共同子女财产的约定也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和家庭属性和身份关系属性。2.赠与是合同关系,赠与合同有相对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如果是赠与关系,那么接受赠与的人是甲女、甲男的女儿小甲2,小甲2在赠与合同中不可能是合同相对人,《婚前协议》的相对人是本案甲女、甲男双方。
(二)《婚前协议》的相对人是甲女、甲男,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第四条的约定,甲男没有单方面撤销的权利。
1. 我国《婚姻法》对婚姻关系中的财产约定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的效力。
2. 《婚前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是:“双方婚后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的子女所有”,没有仅约定男方一方接受赠与所得财产归双方共同的子女所有,该条款不存在不公平的可能。另外,对于该约定的内容是甲女、甲男双方共同商定签署,如需要变更或撤销,需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方能变更和撤销。四、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意见。甲男中认可一审判决中关于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说理是正确的。但是甲男认为: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那么本案就不能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只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上述观点显然是逻辑错误。本案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但不影响本案适用婚姻法的其他规定以及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四、 甲男应按照《婚前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将其婚后取得的不动产变更登记在小甲2名下。按照《婚前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甲男在婚后接受赠与的两处不动产应归第三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应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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