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女|婚前协议约定婚后继承或接受赠与的财产归子女所有,有效吗?( 三 )


结合本案来看,上述约定并非甲女与甲男之间夫或妻的赠与约定,而是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继承或接受赠与的财产再赠与归双方子女所有的约定,涉案的两套房屋为甲男受其父母赠与的财产,不是甲女与甲男之间互相赠与的财产,因主体不同不能适用上述条款,甲女与甲男婚后只生育女儿小甲2即原告之一,现小甲2要求按上述约定接受赠与并主张涉案两套房屋归其所有应予准许,甲男要求行使撤销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接纳。甲女表示愿意与甲男共同负担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费用,两人各负担50%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于2021年5月13日判决:一、广州市黄埔区xx大道275号、277号、305号、307号、313号、315号地下二层078车位、广州市黄埔区xx大道xx号2601号房屋归小甲2所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甲男协助小甲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女、甲男各负担50%。二、驳回甲男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甲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概述如下:
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逻辑关系明显错误,适用法律出现严重错误。
1. 案涉房产及车位系甲男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与甲男一方,均登记在甲男一方名下,属于甲男婚后取得的归个人所有财产。该事实有《赠与合同》及《律师见证书》等可以证实。
2. 甲男与甲女于2012年7月6日签署《婚前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内容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该条约定并非甲男与甲女之间夫或妻的赠与约定,而是双方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继承和接受赠与的财产,再转赠与双方子女的约定。因为本条约定的权利主体的赠与方是夫或妻,受赠方是子女,所以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对此说理,甲男认为是准确的。
3. 既然涉案纠纷不能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则此种赠与关系应受《合同法》的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本案的赠与行为,因赠与财产尚未发生权利变更登记,甲男仍享有撤销权。
4. 一审法院只论述了本案不适用《婚姻法》,但未论述本案应适用何种法律调整,就直接得出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的结论,犯了只有小前提,没有大前提,就直接得出结论的逻辑错误,也就是说,只有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就径直作出判决。
二、 若一审判决成为生效判决,将会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和舆情问题。
1. 签署婚前协议时,甲男既没有房屋,也没有女儿,只因恋爱对爱情和婚姻的承诺,在婚前签署了使自己“身无分文”的协议书,甲男之所以敢签署,是基于对婚姻稳固的信任,在婚姻稳固的前提下,这种协议并不会导致甲男身无分文。
2. 试想普天之下有多少青年男子因为爱情一时冲动,相信婚姻永固而签署此类《婚前协议》,若此一审判决生效,将会引起多大的社会动荡!
3. 更重要的是,甲男的父母变卖一生积蓄,购得唯一房产,赠与甲男,并与甲男一起居住,是为了享三代同堂的天伦之乐。若因这一纸婚前协议和一审法院的判决,两个年迈老人将因此失去居所,成为无依之人,于理何堪,于情何堪!
三、 父母赠与子女的法律关系只能受合同法调整。正是因为爱情的盲目性和婚姻的不稳定性,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婚姻财产约定,持极为谨慎的态度,不承认“一方拥有一切、一方一无所有”的约定的法律效力,改以合同法来调整此种特殊约定,赋予当事人赠与撤销权,正是为了维护基本人权和公序良俗,防止出现道德风险和社会影响。既然,这种特殊的夫妻财产约定,不适用婚姻法,法律都赋予撤销权。举重以明轻,对于父母赠与子女财产这类明显只能由合同法来调整的法律关系,依法赠与方当然可以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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