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股权让与担保法条 股权让与担保法条在哪里(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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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 , 合同有效 , 但双方不得约定流质流押条款 , 仅能在股权拍卖、变卖、折价后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 。
案例三:陈必林与孙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终1802号]认为 , “让与担保 , 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 , 以契约形式将担保物财产权的让渡作为担保标的 , 于债务清偿后 , 标的物应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 , 债务不履行时 , 担保权人可就该标的物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本案中 , 根据双方当事人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 , 可以认定陈必林将大恒评估公司股权转让给孙海林及其指定的人 , 系为案涉借款提供让与担保 , 故在孙海林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周某1等人且陈必林同意以股权抵债时 , 应当以该公司的实际股权价值清偿案涉债务 。孙海林虽抗辩称根据《协议书》第8条约定其有权随意转让该股权 ,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 为了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急迫滥用其优势地位 , 通过压低担保物价值的方式获取暴利 , 对于流质(流押)明令禁止 , 即禁止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享有 , 因此 , 在让与担保合同中 , 《协议书》第8条约定因违反禁止流质(或者流押)的强制性规定而部分无效 。另外 , 孙海林虽然不认可周某1等人受让股权时已经向其支付450000元股价 , 但是结合本院调取的2016年10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 , 可以反映出孙海林间接认可大恒评估公司的股权价值超450000元 , 故在孙海林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且陈必林认可以该450000元股价冲抵债务的情况下 , 本院认定陈必林于2016年10月27日就案涉借款偿还450000元款项 。”
案例四:上海贵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友进与袁楚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23号]认为 , “袁楚丰在二审中主张对旭宁股权行使担保物权 , 由于旭宁股权作为担保设立时 , 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种担保物权没有规定 ,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 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 , 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 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规定 , 本院认为《和解协议》第二条关于旭宁股权的约定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 是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 。《和解协议》关于“若贵灵公司在期限之前未能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 , 则袁楚丰有权自行处置该股权”的约定 , 不违反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 , 故各方之间通过契约方式设定的股权让与担保 , 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 应为合法有效 。袁楚丰现参照股权质押的规定 , 请求对该股权折价或者变卖、拍卖 , 以所得价优先受偿 , 与法不悖 , 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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