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养犬管理规定?营口养犬管理规定( 三 )


第二十一条 犬只交易应当到市、市(县)区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 。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只诊疗、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和工商登记后,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
第二十三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二十四条 经检疫诊断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市、市(县)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捕杀及无害化处理 。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及时处理 。
第二十六条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对未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强制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200元罚款 。
第二十七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对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2000元罚款 。
第二十八条 在市、市(县)区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内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的时间内遛犬的,由公安机关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
第三十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 《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者单位处500元罚款 。
第三十一条 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处2000元罚款并吊销 《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
第三十二条 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500元罚款;对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
第三十三条 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
第三十四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处100元罚款 。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处500元罚款 。
第三十六条 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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