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阻挠犬只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第三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第三十九条 盲人自用导盲犬的,不受有关遛犬时间、地点、出入场所及交通工具规定的限制,并免收养犬管理费 。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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