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庆忠|最高院裁判:案外人明知房屋存在抵押仍签订认购协议的,不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形( 二 )



重庆国际信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新奥地产公司、云南星长征公司、云南长松园陵园公司、遵义星长征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第三人陈庆忠未提交意见。

王洪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王洪维购买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XX路XXX项目7号楼1层11号商品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确认该房屋归王洪维所有;3.诉讼费由重庆国际信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6日,重庆国际信托公司与新奥地产公司签订《信托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新奥地产公司向重庆国际信托公司借款5亿元,新奥地产公司以其位于贵州省遵义市XX区XX路的XXX项目的在建工程(面积共计94,863.90平方米)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11,464.50平方米)向重庆国际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23日,重庆国际信托公司办理了XXX大酒店及配套项目4-8号楼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取得在建工程抵押他项权证。2014年5月22日,重庆国际信托公司与新奥地产公司签订《信托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二)》,变更抵押物为新奥地产公司所有的遵义新长征国际大酒店及配套项目全部房产。2014年5月29日、30日,新奥地产公司取得XXX大酒店项目1-2号楼及4-8号楼面积共计944,951.10平方米房产的《房屋产权证》。2014年5月30日,重庆国际信托公司与新奥地产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变更抵押物为XXX大酒店及配套项目1-2号楼及4-8号楼房产(面积共计944,951.10平方米)。2014年6月6日,重庆国际信托公司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取得上述房产抵押他项权证。2014年8月13日,重庆国际信托公司办理了XXX大酒店及配套项目1-14号楼房产(面积共计148,751.73平方米)抵押他项权证。

因新奥地产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重庆国际信托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4月1日与其签订《信托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三)》《变更协议》,解除了XXX大酒店及配套项目1号楼房产(面积68,987.43平方米)的抵押,剩余抵押物(XXX大酒店及配套项目2-14号楼共计79,764.30平方米房产)的抵押不变。2015年3月31日,重庆国际信托公司取得上述剩余抵押房产的抵押他项权证。

因新奥地产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重庆国际信托公司将新奥地产公司、云南星长征公司、遵义星长征公司、云南长松园陵园公司、陈庆忠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中,重庆国际信托公司提出保全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渝民初1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后查封新奥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XX区XX路的XXX大酒店及配套项目2-14号楼房产79764.30平方米。2017年3月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民初16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奥地产公司向重庆国际信托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780万元及利息、复利;重庆国际信托公司对新奥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遵义市XXX大酒店及配套项目2-14号楼的房屋优先受偿;重庆国际信托公司对遵义星长征公司提供质押的新奥地产公司99.20%的股权优先受偿;云南星长征公司、云南长松园陵园公司、陈庆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新奥地产公司、云南星长征公司、遵义星长征公司、云南长松园陵园公司、陈庆忠不履行判决义务,重庆国际信托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经与首轮查封(首轮查封时间为2015年9月2日)上述房产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该院同意将上述抵押房产移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置。2018年8月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执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抵押房产进行续查封,并于2018年8月9日发出对上述抵押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公告。王洪维知晓后,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新奥地产公司名下XXX大酒店及配套项目2-14号楼房屋提出书面异议,以其系该项目7号楼1层11号商品房(遵房权证监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所载的7号楼建筑面积1931.89平方米的一部分)的权利人为由,申请撤销对该房屋的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渝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王洪维的执行异议。王洪维于2018年10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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