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涉|最高院裁判:如何认定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裁判要旨】
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要件是债权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善意且已经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应获得优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5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志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勇,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仲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凡,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海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倾兆滨,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梦炜,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志忠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公司)、赵海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志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被上诉人楚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凡,被上诉人赵海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倾兆滨、瞿梦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志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停止对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黄河花园三期小区50号楼10号、11号、12号营业房(门牌号××、423)的强制执行及解除对该房屋查封与拍卖,并确认陈志忠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楚雄公司、赵海川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陈志忠于2011年12月27日已善意取得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至今,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案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不是陈志忠的原因,一审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2月,经双方结算,楚雄公司下欠陈志忠工程款共计1100多万元。2011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三份《顶房协议》,约定楚雄公司以案涉房屋抵付陈志忠工程款。协议签订后,楚雄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陈志忠占有使用至今。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一步证明案涉房屋出卖给陈志忠,陈志忠是案涉房屋唯一合法的所有权人。双方签订《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楚雄公司未及时出具购房发票,刻意掩瞒案涉房屋已经符合办理登记条件的事实,以案涉房屋向赵海川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借款,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陈志忠不存在任何过错。二、本案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陈志忠善意取得并占有使用在前,一审法院2018年7月23日、2019年7月9日作出(2018)甘执62号、62号之一执行裁定,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陈志忠对案涉房屋享有依法排除执行的权利。三、楚雄公司以陈志忠实际所有的房屋为其与赵海川之间的高额民间借贷提供抵押,不能排除楚雄公司、赵海川恶意串通的事实。本案一审驳回陈志忠的执行异议申请及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但在与本案事实高度重合的(2019)甘执异187号执行案件中支持了案外人请求。一审法院对同样的案件作出截然相反的两份裁判,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陈志忠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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