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最高院裁判:如何认定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三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陈志忠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一审法院查封执行行为的民事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涉房产系楚雄公司开发的楼盘,至今仍在楚雄公司名下,所有权人为楚雄公司。赵海川就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书。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陈志忠主张其与楚雄公司之间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用案涉房产抵顶楚雄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因并未办理产权登记,陈志忠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顶房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仅能证明陈志忠与楚雄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赵海川的担保物权。陈志忠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所以,陈志忠主张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志忠诉请确认其与楚雄公司之间的《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问题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另行裁定处理。

综上,陈志忠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陈志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07元,由陈志忠负担。

二审中,陈志忠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案涉房产10号、11号、12号《入住须知》三份,证据二:物业费收据三份。证明:陈志忠与楚雄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分别签订《业主临时规约》《消防协议》《装修管理协议》,并交纳物业费,陈志忠已在抵押和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楚雄公司认为,《入住须知》记载的内容无法甄别,对物业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赵海川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达到陈志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陈志忠与楚雄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5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楚雄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时,赵海川有权对楚雄公司抵押财产(已办理他项权证的中卫市黄河花园三期50#楼25套面积4522.08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和陈志忠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陈志忠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