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认为】
根据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 , 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就涉案房屋进行租赁的意向 , 原告在明确了租期、租金价格的基础上向被告支付定金 , 据以确定租赁机会 , 但双方并未确定起租期、支付租金方式和期限、物业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房屋租赁过程中其它基本履行内容 , 故仅有租赁标的、租期和租金价格并不足以确定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双方基本权利义务 , 因此 , 双方以存在房产租赁意向而收付定金的行为形成了预约合同关系 。
虽然原告支付定金时同意了租期三年以及租金每月5600元这一内容 , 但双方当时并未合意商定起租期、物业费用的具体承担、违约责任等其他合同基本内容 , 且从原告支付定金后双方协商过程来看 , 原告提出了原定的三年租期之外的新的租期意见 , 被告亦明确提出了一年、两年租期以及相对应租金价格的新选择方案 , 即双方又重新对租期进行了新的协商 , 最终由于双方未能就房屋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内容达成合意而导致未能签订具备可履行内容的房产租赁合同 。 因此 , 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最终未签订本约合同系因对方过错原因导致的情况下 , 对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双倍返还部分定金的诉请 , 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 , 对被告关于应没收定金的抗辩主张 , 本院亦不予采纳 。 由于双方未再就房产租赁进行协商确定 , 且已超过一般交易主体对于交易的合理期待期限 , 双方预约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 , 据此 , 被告应将收取的原告定金5600元予以返还 。
综上 , 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 , 本院予以支持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七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定金5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 ,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如不服本判决 , 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向本院提交上诉状 ,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逾期不交的 ,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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